地质勘查活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强地质勘查活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促进地质勘查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等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监管对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及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地质勘查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活动是指为满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资源供给、环境保护、防灾减灾以及其他生产生活需要,运用地球科学理论和相关技术、方法、手段,对客观地质体或矿产资源进行调查、勘查、监测、测试、评价、科学研究及相关的技术服务等行为或过程。
第四条【监管原则】 地质勘查活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应当遵循职责法定、信用约束、协同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依法依规运用专项检查、联合检查等手段,构建地质勘查单位及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格局。
(二)统一建设全国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
(四)指导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方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的信息填报公示工作,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基本情况;
(五)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投诉举报事项。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助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单位自律】 地质勘查单位应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开展以下自律管理:
(一)承担地质勘查活动主体责任,按照标准规范开展地质勘查活动;
(三)按要求填报公示信息,及时报送地质勘查成果及单位情况;
第八条【协会自律】 地质勘查行业学会协会依照章程对会员单位进行自律管理,开展会员单位信用评价等工作,健全会员单位信用档案,惩戒失信会员,推动并完善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第九条【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于地质勘查单位的地质勘查活动违法违规、不符合标准规范等失信行为,可通过监管平台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条【设立平台】 自然资源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设立“全国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台”专栏,依法归集共享地质勘查单位信息和地质勘查活动监管信息。
第十一条【公示信息】 地质勘查单位应在监管平台填报公示本单位基本信息和地质勘查活动信息,信息应当真实、有效,每年更新不少于1次。
填报公示内容不得涉及公共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二条【建立两库】 自然资源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地质勘查活动监督检查对象名录库和监督检查人员名录库。监督检查对象名录库由监管平台公示的地质勘查单位组成。监督检查人员名录库由相关的行政管理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受行政委托实施监管业务的工作人员,以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检查要求】 自然资源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检查情况和检查结果。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者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要按照要求如实记录、归集监督抽查全过程情况。
每年监督抽查比例不低于检查对象名录库总数的5%,每组抽取监督检查人员不少于3人。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结果在监管平台公示。
第十四条【检查内容】 自然资源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勘查单位以下内容开展监督检查:
(二)地质勘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不符合标准规范情况;
第十五条【专项检查】 自然资源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勘查活动存在的突出性苗头性问题,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检查。针对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及时核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联合抽查】 自然资源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探索建立地质勘查活动监管与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联合抽查机制,提升监管效能,减少对地质勘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预。
第十七条【异常名录列入】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异常名录的决定,通过监管平台公示,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履行相关义务。
(三)未按照约定履行地质勘查合同或地质勘查任务的;
第十八条【异常名录移出】 地质勘查单位被列入异常名录之日起3年内,按要求整改到位或已履行相关义务的,可及时向作出处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核实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核实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在核实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将其移出异常名录的决定,并在监管平台公示。
第十九条【黑名单列入】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黑名单的决定,通过监管平台公示。
(一)被列入异常名录满3年仍未按规定进行整改或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地质勘查活动违法违规或不符合标准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在监管平台填报公示信息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第二十条【黑名单移出】 地质勘查单位被列入黑名单之日起满3年未再发生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向作出处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核实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核实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在核实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将其移出黑名单的决定,并在监管平台公示。
第二十一条【跟踪检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被列入异常名录期间的地质勘查单位,每年实地检查至少1次;对被列入黑名单期间的地质勘查单位,每年实地检查至少2次。
第二十二条【申诉复议】 地质勘查单位对被列入异常名录或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20日内通过监管平台向作出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情况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经核实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监管平台公示。
地质勘查单位认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信用信息使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信用信息使用制度,在与地质勘查活动相关的行政管理、财政资金安排使用、授予荣誉奖励等工作中,应查询地质勘查单位信用信息,作为管理决策的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异常名录期间的地质勘查单位应依法予以限制;对被列入黑名单期间的地质勘查单位应依法予以禁入。
第二十四条【联合惩戒】 发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行业报刊及新媒体的作用,加大对失信者曝光力度,形成舆论压力和道德约束。加强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的信息共享,及时推送列入黑名单的地质勘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保障措施】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为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财政经费保障,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强化业务培训,提高监督管理队伍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健全依法履职、尽职免责的保障机制。
第二十六条【年度报告】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合理安排监督检查时间、频次和抽查比例。每年4月底前,向自然资源部报送本行政区上一年度地质勘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自然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9年×月×日起实施。